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辽09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智,男,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波,男,年6月27日生,蒙古族,无业,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彬,系阜新市太平区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雷智因与被上诉人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辽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理由:首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有原因的,该债权转让不成立,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不欠海波工程款,只是为了完成剩余工程,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低价由雷智完成,代付所欠人工费。其次,.7签订的协议,至今未施工,当时的人工费,材料费和年7月份的价格相差太大了,这是一份无法施工的协议,要求与海波解除年7月份的协议,因为无法施工,不能用此协议来拖欠雷智的12万元人工费。 海波在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帐面上无余额,此协议是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与雷智的收尾工程协议。第三,要求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出庭作为第三方并出具海波与他帐目公开,到底欠不欠海波钱。第四、当年三方协议施工的合同协议,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违约未施工,以种种理由搪塞,才导致海波起诉我,我现在请求把那个合同取消作废,无法继续,合同作废,要求支付以前的农民工钱12万,如果这次不受理,或者有别的岔头,这12万元我另行起诉。 第五、要求第三方到庭解除合同,并支付以前欠我的人工费12万元。综上,原审法庭在判决中,法院认为“该笔欠款系原告海波应获取工程款的一部分,该欠条合法有效”,所以我提出疑义,该工程未施工,协议未履行,我是农民工的受害者,需要为另一方代付工程款吗?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错误,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求。 海波辩称,一、被上诉人海波与上诉人雷智及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于年7月签订的“工程委托书”和“付款委托书”能充分证明:1.海波将承揽的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0号网点未完成工程委托给雷智施工,该工程的工程款未25.5万元,在建设单位资金支持的前提下,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将工程款结算给雷智;2.年海波欠雷智人工费12万元加入此项工程款中,两笔合计37.5万元;3.雷智享有海波工程余款付款唯一优先权;4.海波在“付款委托书”中明确表示请求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从其施工零号楼工程款中,转付给雷智人工费37.5万元,冲减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欠海波的工程款。以上材料均有三方的签字或盖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上诉人雷智给被上诉人海波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出具的欠条没有附加给付欠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对于发生工程施工不能顺利进行及发包方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应由其自行承担风险,上诉人雷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海波欠款3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海波与被告雷智系土建工程合作关系,原告海波负责联系土建工程,被告雷智负责人员施工。年8、9月份,原告海波与发包方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盛汇0#网点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海波据此承包发包方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在阜新市细河区所建设的检车中心工程即“盛汇0#网点工程”,被告雷智负责该工程的人员施工。年9月30日,原告海波与被告雷智签订“工程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海波将承揽的盛汇公司0#网点未完工程委托给雷智施工;在建设单位资金支持的前提下,委托人将逐项按工程完成进度,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委托人;在工程小结时,委托人对委托工程所欠的工程款和按完成委托工程比例(前期委托人欠被委托人的人工费)给被委托人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建设单位单独挂账付款;被委托人享有委托人付款唯一优先权;前期欠人工费约24万元。 原告海波在“委托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雷智在“被委托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发包方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对盛汇0#网点工程委托的答复”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同意在资金允许的前提下,支持委托人(海波)与被委托人(雷智)的合作协议,并在应付委托人工程款余额范围内接受委托人的付款委托,给被委托人单独挂账;对当期完成的工程欠款,我公司于年元月20日前结清;对前期委托人欠被委托人的人工费(委托部分)最迟于年10月底前付清;建设方对委托人在工程款余额范围内,涉被委托人依本协议内容享有全权划款给被委托人的权力;建设方同意被委托人享有委托人付款唯一优先权;在此期间,被委托人自愿放弃对建设单位的涉司法权力。 原告海波在“委托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雷智在“被委托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发包方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宏志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年11月19日,原告海波为发包方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请求贵公司从我施工零号楼工程款中转付给雷智人工费35万元,以此为据冲减贵公司欠我的工程款。原告海波在“委托人”处签名,发包方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宏志在“经办人”处签名,发包方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另一负责人聂玉生签写“单独挂账”并签名。 年7月23日,原告海波与被告雷智签订“工程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海波将承揽的盛汇公司0号网点未完成工程委托给雷智施工,该工程的工程费为25.5万元,在建设单位资金支持的前提下,盛汇公司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委托人雷智;年委托人海波欠被委托人雷智人工费12万元加入此项工程款中;两笔合计37.5万元;被委托人(雷智)享有委托人海波工程余款付款唯一优先权。原告海波在“委托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雷智在“被委托人”处签名并按手印;7月27日,发包方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宏志在该“工程委托书”上签写“同意该工程的委托”并签名及加盖公司公章。 同日,原告海波为发包方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请求贵公司从我施工零号楼工程款中,转付给雷智人工费37.5万元,以此为据,冲减贵公司欠我的工程款。原告海波在“委托人”处签名并按手印;7月25日,发包方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另一负责人聂玉生在该“付款委托书”上签写“建海波项目款,独立挂账”并签名及加盖公司公章;7月27日,发包方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宏志在该“付款委托书”上签写“该账务处理可行”并签名。 同日,被告雷智为原告海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海波3万元,本人保证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雷智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年3月16日,发包方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雷智等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于年7月与雷智签订转让施工协议,工程款为37.5万元,工程于年12月底完成;但由于我公司资金不到位,至今工程无进展,未给雷智付此工程款。发包方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海波在承包发包方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盛汇0#网点工程”期间,经发包方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将该“盛汇0#网点工程”的后续工程委托给被告雷智进行施工,同时由发包方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将相关工程款直接拨付给被告雷智,为此三方当事人之间先后签订了多份相关协议,据此,原告海波将发包方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应拨付给自己的工程款转让给被告雷智所有,该债权转让协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雷智在获取原告海波转让的债权同时,又为原告海波出具“欠条”,该笔欠款系原告海波应获取工程款的一部分,该“欠条”合法有效,故被告雷智应按照其承诺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现被告雷智未及时足额给付所欠款,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其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雷智提出因发包方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其无力先行给付该笔欠款。 因其为原告海波出具的“欠条”上没有附加给付欠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对于发生工程施工不能顺利进行及发包方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的情况应由其自行承担风险,故其此项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现原告海波请求被告雷智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波所欠工程款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按规定减半收取元,由被告雷智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智与被上诉人海波和第三方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付款委托书”、“工程委托书”的协议,三方约定将该“盛汇0#网点工程”的后续工程委托给上诉人雷智进行施工,由阜新盛汇物资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将相关工程款直接拨付给雷智,同时上诉人雷智为被上诉人海波出具“欠条”,该笔欠款系被上诉人海波应获取工程款的一部分,三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内容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签订协议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支付拖欠的人工费,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上诉人雷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雷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东 审判员 乔丹青 审判员 于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马雨佳 |